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壢交簡,219,200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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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交簡字第219 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12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六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上午,駕駛承租之登記所有人為和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八九一九─KK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縣中壢市○○○街住處附近出發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方向直駛,而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途經桃園縣中壢市○○○街與仁美二街八十八巷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乙○○騎乘登記車主為袁莉娜所有之車號SL九─四0七號輕型機車自桃園縣中壢市○○○街八十八巷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一六五巷三十四弄方向亦直行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復疏未注意車前狀及屬左方直行車應暫停讓右方直行丙○○駕駛之車號八九一九─KK號自用小客車先行,因而二車均突見對方車輛時已不及閃避煞停,丙○○所駕駛之車號八九一九─KK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葉子板與乙○○騎乘之車號八九一九─KK號自用小客車左側於前揭無號誌交岔路口內發生擦撞,致乙○○所騎乘之車號SL九─四0七號輕型機車人、車均倒地,造成乙○○因此受有(一)肩峰與鎖骨關節閉銷性脫臼、肩部挫傷、足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九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診斷證明書所示);

(二)左肩峰與鎖骨關節閉鎖性脫臼及韌帶斷裂、左足挫傷及腔隙症候群、腦震盪無意識喪失、磨損或擦傷,多處及雙膝、雙腳、右足(未提及感染)(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診斷證明書所示);

(三)左肩峰與鎖骨關節閉鎖性脫臼及韌帶斷裂、左足挫傷及腔隙症候群、腦震盪無意識喪失、磨損或擦傷,多處及雙膝、雙腳、右足(未提及感染)、神經痛、神精炎及神經根炎、肩部粘連性囊炎、膝挫傷、關節障礙(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診斷證明書所示);

(四)左肩鎖關節脫臼術後併肩關節黏連(九十七年十月八日診斷證明書所示);

(五)左肩關節脫位術後併關節沾粘、全身多處挫傷(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診斷證明書所示)等身體傷害。

丙○○於事故發生後,立即撥打一一九報警,並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向依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甲○○承認駕車發生前揭車禍,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自首暨被害人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訊問中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屬右方車然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以致發現告訴人乙○○騎乘之機車已不及閃避煞停等情(詳本院九十八年二月十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稱:「(問:對方騎乘騎車在你的左方從仁美二街八十八巷直行要通過該無號誌的交叉路口?)是。

(問:何時發現對方車輛?)當我看到告訴人時,告訴人已經離我很近,無法閃避煞停。」

等語),核與告訴人乙○○迭於警詢及偵查時、本院訊問中之指訴及證人即承辦警員甲○○於本院訊問中結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詳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黏貼照片十張、 被告丙○○駕照、車號八九一九─KK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及強制汽車保險卡、告訴人乙○○駕照及車號SL九─四0七號輕型機車行照、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又告訴人乙○○確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一)肩峰與鎖骨關節閉銷性脫臼、肩部挫傷、足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

(二)左肩峰與鎖骨關節閉鎖性脫臼及韌帶斷裂、左足挫傷及腔隙症候群、腦震盪無意識喪失、磨損或擦傷,多處及雙膝、雙腳、右足(未提及感染);

(三)左肩峰與鎖骨關節閉鎖性脫臼及韌帶斷裂、左足挫傷及腔隙症候群、腦震盪無意識喪失、磨損或擦傷,多處及雙膝、雙腳、右足(未提及感染)、神經痛、神精炎及神經根炎、肩部粘連性囊炎、膝挫傷、關節障礙;

(四)左肩鎖關節脫臼術後併肩關節黏連;

(五)左肩關節脫位術後併關節沾粘、全身多處挫傷等身體傷害,除據告訴人乙○○證述在卷外,並有告訴人乙○○載有如上述傷勢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天晟診斷證明書、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天晟診斷證明書、九十七年十月八日鈺展骨科診斷證明書、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壢新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考。

二、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丙○○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條一款規定之「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交會,應減速慢行」乙節,經查本件係在無號誌交岔路口發生車禍,而非在一般道路交會時發生車禍,被告丙○○應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意旨容有誤會,一併更正),被告丙○○領有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丙○○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被告丙○○理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丙○○竟疏未注意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以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在該無號誌交岔路口內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並造成告訴人乙○○受有傷害,其具有過失甚明。

雖告訴人乙○○亦自承騎乘機車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屬左方直行車未讓右方直行車先行(詳本院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稱:「(問:該處是不是無號誌交叉路口?)無號誌,只有一個設有反光鏡。

....(問:車禍發生前,你是何時看到對方的車輛?)我沒有看到對方的車要過來,我是看到沒有車就直駛過去。

(問:被告的自小客車是右方車,你是左方車,是否如此?)是的。

(問:車道都沒有畫行車分向線,是否如此?)是的。」

等語),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與有過失,然若被告丙○○確實遵守上揭規定則當不致發生本件車禍,是被告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告訴人乙○○同具過失責任至為顯然,且被告丙○○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所受之前揭傷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末查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丙○○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人之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甲○○承認駕車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等情,此據證人甲○○於本院訊問中結證在卷,並有警員甲○○所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詳偵查卷第十六頁,載被告丙○○自首情形: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丙○○對於未發覺之罪主動承認為肇事者,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故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丙○○之前均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及其過失之程度、事後尚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賠償損害,除據被告丙○○、告訴人乙○○均陳明在卷外,並有本院九十八年三月九日調解委員於調解單上註記之調解不成立之調解委員調解單附卷可佐,另參酌告訴人乙○○亦與有過失、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至告訴人乙○○對被告丙○○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即本院九十八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二六號請求賠償損害案件),本院另行依法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晴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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