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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9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駕駛該車前往桃園縣觀音鄉○○路11鄰146 之1 號之工地,徒手竊取李德發所有…」等語,應更正為「於同日凌晨6 時許,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前往桃園縣觀音鄉○○路11鄰146 之1 號之工地,徒手竊取由李德發管領、頂助實業有限公司所有…」等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於97年4 月24日凌晨5 時許竊取自用小貨車之犯行,及於同日凌晨6 時許在不同地點竊取白鐵管、鷹架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貪念竊取他人自用小貨車1 部(據被害人陳述,價值約新臺幣10萬元),及竊取頂助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白鐵管及鷹架1 批(據被害人陳述,價值約新臺幣20萬元),犯行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查獲之贓物均業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尚非嚴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禨、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鑰匙1 支,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述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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