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撤緩,3,2009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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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25號、93年度執他字第25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經本院於民國93年4 月30日以93年度簡字第1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5 年,並於93年6 月13日(聲請書誤載為93年4 月30日)確定在案。

詎其於緩刑期內之97年6月25日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7年8 月21日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249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 萬6 千元,並於97年9月25日確定,是受刑人受有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公共危險罪,而受罰金刑之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而關於緩刑之撤銷亦有修正,依立法意旨說明,舊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是將緩刑之撤銷分為「應撤銷」及「得撤銷」兩種原因,故將刑法第75條修正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並新增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

次按,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 月7 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 月7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 定有明文。

從而,本件係依舊法宣告緩刑,迄新法施行仍在緩刑期內,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 為緩刑之撤銷,合先敘明。

三、另按就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時之情形,如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依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無裁量空間。

惟如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依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即此時法院得斟酌被告之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經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經本院於民國93年4 月30日以93年度簡字第1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緩刑5 年,並於93年6 月13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內之97年6 月25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7年8 月21日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249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 萬6 千元,並於97年9 月2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之宣告確定之情,堪以認定。

惟查,揆上開說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刑之宣告確定者,原則上並不得撤銷緩刑,僅於例外情形,亦即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狀時,始得依上開規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撤銷緩刑之際,除提出前揭2 案之刑事判決外,僅於聲請書中單純記載受刑人因於緩刑期內更犯公共危險罪,並未改過遷善,顯非偶蹈法網等語,即認定受刑人之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並未於聲請書內具體載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事由,並提出相關事證以證其實,且本件受刑人前受緩刑宣告之案件,係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與其於緩刑期內更犯之公共危險罪,不僅犯罪型態不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所別,二者間並無再犯原因之關連性,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犯公共危險罪後,於警詢時對其犯行即已坦承不諱,足見其尚有悔悟之能力。

綜上,本院認為,本件查無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狀存在,尚難僅以受刑人先後犯有上開2 案為由,遽為撤銷緩刑之宣告,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 詠 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 峻 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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