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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 月4 日晚上9時25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168 號之八0四醫院精神科21號病房旁,徒手竊取該醫院所有之空壓機1 組、馬達1部及白鐵欄杆14支,得手後準備離去之際,經在該醫院服務之甲○○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詞相符,且有贓物領據(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3 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他人財產權利,竊取他人財物,惟衡其因失業3、4 月,無以維生,始為本件犯行,及其犯罪手段、犯罪對被害人造成之財產損害,所竊財物業具被害人領回,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 紙附卷可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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