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桃交簡,118,200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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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交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恆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3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恆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應更正為「劉育恆」;「在桃園縣蘆竹鄉○○路與南崁路口之公眾得聞見場所」,應更正為「在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與錦中街口該不特定公眾得見聞之場所」;

以及「當場以『他媽的』、『警察了不起喔』及『一個月賺多少』等言詞侮辱值勤警員乙○○」,應更正為「當場以『他媽的』等言詞侮辱值勤警員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劉育恆向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乙○○辱罵「他媽的」等語,係以粗鄙之言詞輕蔑他人人格,而有侮辱他人之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際當場以「他媽的」之穢語辱罵等情,貶抑警員乙○○之人格,妨礙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劉育恆於民國97年7 月31日晚上7 時15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與南崁路口,因駕車闖越紅燈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員警乙○○攔查取締,心生不滿,竟向著制服之值班員警乙○○辱罵「警察了不起喔」、「1 個月賺多少」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惟按刑法規定之侮辱,係指行為人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

查被告向警員乙○○稱「警察了不起喔」、「1 個月賺多少」等語,固有尋隙挑釁之意味,然就客觀上言之,該等言詞尚難認屬貶損警員乙○○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或為踐踏公務員尊嚴之侮辱性言詞,惟因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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