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桃簡,179,200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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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大麻壹包(淨重零點貳肆柒陸公克及殘留微量大麻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4 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經減刑後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15日確定,於民國96年7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並更正:「扣案之大麻1 包淨重0.263 公克,因檢驗使用0.0154公克,驗餘淨重0.2476公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有前揭所述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不多,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淨重0.263 公克,因檢驗使用0.0154公克,驗餘淨重0.2476公克),雖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已將大麻與包裝袋分別秤重,然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 號函述可參,上開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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