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桃簡,261,2009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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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261 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即乙○○持其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以跨行提領一百元並扣手續費新臺幣【下同】六元後,使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餘額僅剩下十八元之日)後至九十七年十月三日(即甲○○遭詐騙而匯款之日)前之某日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向設址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八七號一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所申辦取得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藉以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

而該犯罪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月三日晚間二十二時許,以女子身分在不詳地點上網後,與人在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十二鄰牛稠溪四五八號住處內之甲○○利用電腦MSN在網路上聊天,並向甲○○詐稱要約甲○○外出碰面,然須先確認身分,其後再向甲○○繼續騙稱系統故障要求甲○○將全部帳號內金錢領出做好重整帳戶,並佯稱要將交易紀錄刪除,而要求甲○○將領出之金錢匯至其指定之帳戶內始能將全部金錢返還予甲○○,致甲○○不疑有他,信以為真,乃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晚間二十三時三十九分許,前往設址於嘉義市○○路三八六號前之「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利用該銀行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因而於九十七年十月三日晚間二十三時三十九分許,匯款第一筆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至對方指定之不詳人士所申請之「日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後又前往設址於嘉義市○○○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前之自動櫃員機,並於九十七年十月四日凌晨零時三十九分許,匯款第二筆二萬九千元至對方指定之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三筆於九十七年十月四日凌晨零時四十一分許,再次匯款三萬元至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後再依指示返回「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再利用該分行前之自動櫃員機第四筆於九十七年十月四日凌晨一時十八分許,匯款二萬六千元至不詳人士所申請之「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五筆亦在「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前之自動櫃員機,於九十七年十月四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至不詳人士所申請之「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總計甲○○依指示匯出十四萬四千九百七十八元,其中第二筆及第三筆總計五萬九千元均於九十七年十月四日凌晨匯入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於甲○○匯款二筆計五萬九千元至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持乙○○所交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晶片金融卡及乙○○所告知之密碼,於甲○○匯款當日之九十七年十月四日均提領一空。

其後甲○○於匯款後始查覺遭詐騙,而於九十七年十月五日凌晨零時二十一時許,持其匯款之五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前往附近之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報案,經警依甲○○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上所顯示匯入帳戶陸續追查,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後移請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其申請使用,並因此取得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另外設定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的存摺、晶片金融卡在九十七年八月底或九月初,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不見,當時我放在背包裡,可能係風吹掉了,至於密碼我有另外設定為我生日即七七一00八號,他人之所以知道我的密碼那是因為我將密碼寫在晶片金融卡的套子上面云云。

然查:

(一)被告乙○○因遭人詐騙而匯款,其中第二筆及第三筆計五萬九千元係匯入被告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理詐(欺)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簡便格式表、被害人甲○○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其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張係顯示匯入被告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信銀集作字第九七五一二六五三號函送被告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害人甲○○指述遭人詐騙而依指示匯款二筆計五萬九千元至被告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各節,應為真實,可以採信。

(二)被告乙○○雖辯稱其係九十七年八月底或九月初時,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放在口袋內被風吹掉而不見云云,然查被告乙○○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持其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以跨行提領一百元並扣手續費六元後,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餘額僅剩下十八元,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送被告乙○○前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則被告乙○○上開帳戶內之金額僅餘十八元,被告乙○○又為何要將上開僅餘十八元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隨身攜帶於背包內而使其不見?另觀諸被告乙○○自承將上開晶片金融卡之密碼變更為七七一00八即其出生年月日,顯然上開密碼無遺忘之可能性,則被告乙○○又為何要另外將變更後的密碼寫在晶片金融卡的套子上而使其連同存摺、晶片金融卡一起不見?準此,顯見被告乙○○所辯均顯係虛偽,不足採信,而為臨訟圖免卸責之詞。

(三)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金融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一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交付帳戶存摺等物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存摺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將其上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之前並無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被告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犯罪行為導致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本件被害人有一名,另匯款進入被告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額約為五萬九千元,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及犯後被告乙○○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因未扣案,無從證明現猶存在,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晴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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