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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7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先後於民國86年間、88年間、91年間,分別因竊盜、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各判處罰金銀元3 千元、拘役59日、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8 月確定,執行完畢均已逾5 年;
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3年02月0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93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施用毒品、搶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7 月、9 月、2 年4 月,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嗣其中施用毒品部分,經同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4 月有15日,與上開竊盜罪有期徒刑2 年6 月,搶奪罪有期徒刑2 年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3 月,執行中經假釋,現仍在假釋期間內;
又於97年10月20日、97年11月04日、97年11月17日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
竟不思悔改。
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7年11月01日23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270 號前,以所撿拾之鑰匙1 串(共4 支)中之其中1支(不能證明係他人遺失或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檢察官亦未就此拾得行為起訴)為工具,發動電源而竊取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IAN ─569 號三陽1994年份124CC 重機車1 部,值約新臺幣(下同)5 千元。
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於97年11月02日02時55分許,其騎乘該機車,在桃園縣八德市○○路640 號前,因車牌遮掩,形跡可疑,經警查獲,扣得該鑰匙1 支及內置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辦理)。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前開竊盜之事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失竊情節甚詳,且有扣案之行竊用鑰匙1 支、贓物領據01份、贓物照片2 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01份、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01份、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01份可稽。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3年02月0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
其於受此部分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前如事實欄所載前科與執行情形,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587號刑事判決各01份可憑,素行不佳,前已有上開多次竊盜前科,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惡性甚重,本應從重量刑,而其係以上開方式行竊上開重機車,該重機車價值不高,該贓物已經起獲由被害人領回之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鑰匙1 支,被告供稱係其所拾獲者,雖不能證明係他人遺失物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然亦無法證明係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同時查扣內置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應由被告所另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理,不得於本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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