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桃簡,64,2009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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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二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間,僱工在其桃園縣龜山鄉○○○路十巷三十七巷二十六號住處後方,逕以紅磚、鋼架為建材,興建結構面積約四十平方公尺、高度約三.五公尺之一層樓違章建物,嗣經桃園縣政府工務局認定為違章建物,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將前開違章建物紅磚、鋼架強制拆除完畢。

詎甲○○於前開違章建物遭強制拆除後,竟仍不知警惕,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復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開違章建物強制拆除後起至九十七年一月三日間之某日時,重行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接續在上址重新建造面積約二十平方公尺、高度約三公尺之一層紅磚、鋼架違章建物,嗣經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於九十七年一月三日派員複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處理興建中違章建築聯合稽查通知單二張、桃園縣政府九十七年一月三日府工違字第0九七000三一九九號函、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府工違字第0九七0三八四三四八號函及現場照片多幀等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前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建築工人為前開違反建築法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建築法第九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谷貞豫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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