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簡,11,200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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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320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4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11月24 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7年12月19日16時55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4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竊取「蜜汁碳烤豬肉乾」1 包得手,並隨即逃離現場;

另於同年月23日16時10分許,再至上開「全家便利商店」正欲竊取「蜜汁碳烤豬肉乾」1包之際,旋遭店員發現而未得逞,嗣甲○○欲逃離現場時為店員游竣源當場逮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店員乙○○、游峻源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又有監視錄影器畫面翻面照片4 幀、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就97年12月23日之竊盜犯行,被告雖已著手竊取行為,惟未得手,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甫執行出監,竟不珍惜自由之可貴,反為上揭犯行,殊無可取;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常毓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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