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聲,107,200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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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七年度聲沒字第七四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及香菸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四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聲請書誤繕為「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為警在桃園縣楊梅鎮員本里三二之一號,所查扣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一支(重零點八二公克)及殘渣袋一包(毛重零點三零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聲請書誤繕為「第四十條後段」)及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同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以屆滿六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四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殘渣袋一只及香菸一支,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渣袋重零點三公克、香菸重零點八二公克),有局九十六年一月九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考。

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前開扣案之海洛因既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即應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佩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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