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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98年執聲字第2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添喜
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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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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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竊盜罪 │ 幫助詐欺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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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拘役55日,如易科罰│
│ │金以新台幣1,000 元│金以新台幣1,000 元│
│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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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 │ │段、第339 條第1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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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96年10月7 日 │ 96年10月8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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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機 關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檢察署 │ 檢察署 │
│ 及├───┼─────────┼─────────┤
│查 │ 年 │ 97 │ 96 │
│ 案├───┼─────────┼─────────┤
│年 │ 字 │ 速偵 │ 偵 │
│ 號├───┼─────────┼─────────┤
│度 │ 號 │ 117 │ 2668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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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 │案│年│ 97 │ 97 │
│ 後 │ ├─┼─────────┼─────────┤
│ │ │字│ 桃簡 │ 桃簡 │
│ 事 │ ├─┼─────────┼─────────┤
│ │號│號│ 930 │ 841 │
│ 實 ├─┼─┼─────────┼─────────┤
│ │判│年│ 97 │ 97 │
│ 審 │決├─┼─────────┼─────────┤
│ │日│月│ 04 │ 04 │
│ │期├─┼─────────┼─────────┤
│ │ │日│ 16 │ 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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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確 │案│年│ 97 │ 97 │
│ │ ├─┼─────────┼─────────┤
│ 定 │ │字│ 桃簡 │ 桃簡 │
│ │ ├─┼─────────┼─────────┤
│ 日 │號│號│ 930 │ 841 │
│ ├─┼─┼─────────┼─────────┤
│ 期 │確│年│ 97 │ 97 │
│ │定├─┼─────────┼─────────┤
│ │日│月│ 05 │ 09 │
│ │期├─┼─────────┼─────────┤
│ │ │日│ 19 │ 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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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玉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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