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聲,139,2009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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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 ○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將受刑人付保護管束(98年度執聲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 ○○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移送執行。

其刑滿日期為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五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六十六日後,其刑期終了日為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以法矯字第0九七00四七四八一號函核准假釋,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前該條項則規定:「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就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而言,二者並無不同,而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係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是故,其宣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審核有關文件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宜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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