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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百四十四號解釋意指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附表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刑,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與附表編號一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解釋意旨,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均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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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一 │ 二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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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 竊盜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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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 有期徒刑一年 │ 有期徒刑八月減為 │ 有期徒刑四月減為 │
│ │ │ 有期徒刑四月 │ 有期徒刑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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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九十六年七月二日 │九十六年一月三日至九十│ 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 │
│ │ │六年二月十三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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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號 │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
│ │六四號 │三六號、一五九九號 │七五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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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號 │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九十六年度審易字第八九│九十六年度壢簡字第一一│
│實│ │一號 │號 │九四號 │
│審├────┼───────────┼───────────┼───────────┤
│ │判決日期│ 九十六年八月九日 │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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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案號 │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九十六年度審易字第八九│九十六年度壢簡字第一一│
│判│ │一號 │號 │九四號 │
│決├────┼───────────┼───────────┼───────────┤
│ │判決確定│ 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 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 │ 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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