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聲,170,2009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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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於97年12月30日審理判決完畢,代表證據保全已然完備,所以已經沒有串證、湮滅之虞,實無理由亦無必要繼續對被告實施羈押處分。

且農曆過年將近,希望能以其他確保後續審理、執行順利進行之方法,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97年2 月26日執行羈押,並裁定各自97年5 月26日、97年7 月26日、97年9 月26日、97年11月26日起各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按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

查被告甲○○所犯加重強盜罪,業經本院於97年12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1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足認本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為確保將來審理之進行,是認本件聲請人之上開聲請難認有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 于 傑
法 官 李 文 娟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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