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聲,184,2009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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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號7樓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停止羈押准予具保狀所載。

二、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係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勾串共犯之虞,且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3 款之規定,於民國97年11月7 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又裁定自97年2 月7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查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按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

茲本院審酌本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本件聲請難認有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 于 傑
法 官 李 文 娟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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