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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添喜
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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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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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未經許可,製造可發│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 │ │
│ │改造手槍未遂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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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年10月,│ 有期徒刑3 月 │ 有期徒刑3 月 │ 有期徒刑3 月 │
│ │併科罰金新台幣50,0│ │ │ │
│ │00元,罰金如易服勞│ │ │ │
│ │役,以新臺幣1,000 │ │ │ │
│ │元折算1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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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例第8 條第5 項、第│10條第2 項 │10條第2 項 │10條第2 項 │
│ │1 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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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96年4 月4 日 │97年4 月13日某時許│97年5 月31日15時35│97年7 月30日某時許│
│ │ │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 │
│ │ │ │溯96小時內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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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 │察署 │察署 │察署 │察署 │
│ 及├───┼─────────┼─────────┼─────────┼─────────┤
│查 │ 年 │ 96 │ 97 │ 97 │ 97 │
│ 案├───┼─────────┼─────────┼─────────┼─────────┤
│年 │ 字 │ 偵 │ 毒偵 │ 毒偵 │ 毒偵 │
│ 號├───┼─────────┼─────────┼─────────┼─────────┤
│度 │ 號 │ 9835 │ 2054 │ 2054 │ 46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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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 │案│年│ 97 │ 97 │ 97 │ 97 │
│ 後 │ ├─┼─────────┼─────────┼─────────┼─────────┤
│ │ │字│ 訴 │ 壢簡 │ 壢簡 │ 壢簡 │
│ 事 │ ├─┼─────────┼─────────┼─────────┼─────────┤
│ │號│號│ 179 │ 2398 │ 2398 │ 2738 │
│ 實 ├─┼─┼─────────┼─────────┼─────────┼─────────┤
│ │判│年│ 97 │ 97 │ 97 │ 97 │
│ 審 │決├─┼─────────┼─────────┼─────────┼─────────┤
│ │日│月│ 8 │ 9 │ 9 │ 11 │
│ │期├─┼─────────┼─────────┼─────────┼─────────┤
│ │ │日│ 26 │ 17 │ 17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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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確 │案│年│ 97 │ 97 │ 97 │ 97 │
│ │ ├─┼─────────┼─────────┼─────────┼─────────┤
│ 定 │ │字│ 訴 │ 壢簡 │ 壢簡 │ 壢簡 │
│ │ ├─┼─────────┼─────────┼─────────┼─────────┤
│ 日 │號│號│ 179 │ 2398 │ 2398 │ 2738 │
│ ├─┼─┼─────────┼─────────┼─────────┼─────────┤
│ 期 │確│年│ 97 │ 97 │ 97 │ 97 │
│ │定├─┼─────────┼─────────┼─────────┼─────────┤
│ │日│月│ 9 │ 10 │ 10 │ 12 │
│ │期├─┼─────────┼─────────┼─────────┼─────────┤
│ │ │日│ 22 │ 20 │ 20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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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註│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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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玉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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