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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毒品1包(驗後淨重0.036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足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扣案白色粉末1包(淨重0.38公克,因檢驗使用0.02公克,驗餘淨重0.36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9 月19日出具之CH/2007/9024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4872號卷第73頁),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婉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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