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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16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55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員警於民國97年5 月4 日下午6 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街15巷28號,查獲甲○○(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另為不起訴處分)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扣得甲○○持有海洛因1 包(含袋重0.2 公克)。
經查扣案之海洛因係違禁物品,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資佐證,爰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97年度毒偵字第2429號),而上開扣案物品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有該公司97 年6月9 日編號CH/2008/50690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又因包裝袋與海洛因並無法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俊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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