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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執聲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肆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於民國95年2 月6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大園鄉○○街44號住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1 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驗餘淨重4.5 公克,空包裝袋總重4.17公克,純度15.90 ﹪,純質淨重0.72公克)。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7 月10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4460號就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於96年9 月8 日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上開毒品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由徵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即明。
又沒收為從刑,除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外,依主刑與從刑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
故本案經諭知無罪、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或扣案之違禁物與本案科刑、免訴之判決無關者,因無主刑,從刑自無所附麗,而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扣案白粉3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鑑驗結果,確定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5 公克,空包裝袋重4.17公克,純度15.90 ﹪,純質淨重0.72公克等情,有該局調科壹字第080010915 號鑑定通知書足憑,,堪認上開白粉3 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物至明。
而被告甲○○前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9 月8 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4460號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亦經本院核閱上開判決書確定無誤,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之海洛因3 包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包裝袋部分,因法務部調查局於鑑定時已將該包裝袋與海洛因分別秤重,有上開鑑定書可據,足認其與扣案毒品均無不可析離之關係,尚無從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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