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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提出新台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予限制住居於桃園縣蘆竹鄉外社村外社四十七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甲○○涉犯本件竊盜犯行,業已據實供述,並願與證人對質,隨傳隨到,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已無羈押之必要,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因涉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竊盜罪之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98年1 月3 日裁定並執行羈押。
茲本案被告否認犯行,尚須傳喚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並予對質,因認被告前述羈押原因雖猶存在,惟若以具保並限制住居後,亦可達確保其於嗣後到庭執行及預防其再犯之目的,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是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30,000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又為保全將來審判及刑罰執行,併諭知被告限制住居於桃園縣蘆竹鄉外社村外社47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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