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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應扣押物之持有人彭煥明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案件(94年度重訴字第74號),聲請發還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應扣押物之持有人彭煥明胞妹甲○○,因彭煥明業已死亡,所涉案件亦經法院判處公訴不受理在案,但其扣押物因由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74號案件扣押中,為此,請准予發還該等扣押物。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應扣押物之持有人彭煥明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隊搜索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7萬5,000 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保管字第6253號),及步步高升牛排館請款單4 張、千葉工程公司存摺1本、彭煥明存摺1本、仲業公司員工薪資明細表及員工名冊11張、仲業公司便當收據1 袋、十里亭飲食店(第一產險公司)責任保險單1本、廠商付款千收簿1本、劉榮華人犯歸案證明單1張、身分證影本8張、彭添祿資料21張、房屋租賃契約書10本、十里亭合約契約書1 本、楊詠宸遠傳電話申請書1 張、張貼抗議海報31張、魚罐頭(內附磁鐵)1罐、電源轉接器1個、彭煥明信用卡會員消費授權書1 張、好萊塢婚紗館筆記3張、鑫悅公司信封袋3封、好萊塢婚紗館名片1 盒、仲業、鑫悅、宜吉泰公司磁碟片14片、銀行會款回條聯(收款人:陳秀花)1張、金色豪門KTV資料16張、夜巴黎KTV資料16張、俊達資訊網路設計公司經銷合約書1本、富鵬室內設計裝潢工程行估價單1張、請款帳單3張、大時代KTV保險要保書1張、臺北縣政府巴塞隆納KTV開會通知書1張、火險賠償申請書(空白表)8張、抗議布條2條、去漬油35箱、瓶裝瓦斯6瓶、電腦螢幕2臺、電腦主機15臺、不明溶劑50加侖5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保管字第4697號,並以94年度北區大型贓證物庫保管字第119號保管中),現由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74號案件審理中(本院94年度刑管字第2832號),此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 份附卷足憑,復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屬實,堪以認定。
雖然,彭煥明並非本案被告,但前開扣案物品均為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復其與本案被告彭添祿等人有共犯關係,如經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即得於本案宣告沒收,現自仍有留存之必要。
準此,彭煥明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固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公訴不受理確定,此亦有該案判決書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但在本案審理中,前開扣案物品皆屬可為證據及得沒收之物,復均有留存之必要,自不得逕予發還給聲請人即彭煥明胞妹。
是依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前開扣案物品,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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