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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物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添喜
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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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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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竊盜罪 │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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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累犯,有期徒刑5 月,│累犯,有期徒刑1 年,│累犯,有期徒刑6 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減為有期徒刑6 月,如│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 │000 元折算1 日,減為│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00 元折算1 日,減為│
│ │有期徒刑2 月15日,如│0 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 │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
│ │0 元折算1 日。 │ │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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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 │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第10條第1 項 │ 第10條第2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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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95年8 月28日 │95年8 月30日為警採尿│95年8 月30日為警採尿│
│ │ │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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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機 關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檢察署 │ 檢察署 │ 檢察署 │
│ 及├───┼──────────┼──────────┼──────────┤
│查 │ 年 │ 95 │ 95 │ 95 │
│ 案├───┼──────────┼──────────┼──────────┤
│年 │ 字 │ 偵 │ 毒偵 │ 毒偵 │
│ 號├───┼──────────┼──────────┼──────────┤
│度 │ 號 │ 19434 │ 4760 │ 4760 │
├───┼───┼──────────┼──────────┼──────────┤
│ │ 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 │案│年│ 96 │ 96 │ 96 │
│ 後 │ ├─┼──────────┼──────────┼──────────┤
│ │ │字│ 桃簡 │ 訴 │ 訴 │
│ 事 │ ├─┼──────────┼──────────┼──────────┤
│ │號│號│ 26 │ 45 │ 45 │
│ 實 ├─┼─┼──────────┼──────────┼──────────┤
│ │判│年│ 96 │ 96 │ 96 │
│ 審 │決├─┼──────────┼──────────┼──────────┤
│ │日│月│ 1 │ 3 │ 3 │
│ │期├─┼──────────┼──────────┼──────────┤
│ │ │日│ 31 │ 7 │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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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確 │案│年│ 96 │ 96 │ 96 │
│ │ ├─┼──────────┼──────────┼──────────┤
│ 定 │ │字│ 桃簡 │ 訴 │ 訴 │
│ │ ├─┼──────────┼──────────┼──────────┤
│ 日 │號│號│ 26 │ 45 │ 45 │
│ ├─┼─┼──────────┼──────────┼──────────┤
│ 期 │確│年│ 96 │ 96 │ 96 │
│ │定├─┼──────────┼──────────┼──────────┤
│ │日│月│ 3 │ 4 │ 4 │
│ │期├─┼──────────┼──────────┼──────────┤
│ │ │日│ 19 │ 2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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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註│1.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44號刑事裁定,減為│
│ │ 2 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 │
│ │2.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44號刑事裁定,減為│
│ │ 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 │
│ │3.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44號刑事裁定,減為│
│ │ 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 │
│ │4.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44號刑事│
│ │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
│ │5.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33│
│ │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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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四 │ 五 │ 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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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詐欺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過失傷害罪 │
│ │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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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累犯,有期徒刑3 月,│累犯,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
│ │000 元折算1 日,減為│ │折算1 日,減為有期徒│
│ │有期徒刑1 月15日,如│ │刑1 月15日,如易科罰│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 │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
│ │0 元折算1 日。 │ │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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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 │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 刑法第185 條之4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 │ │ │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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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95年11月30日 │ 95年12月 2日 │ 95年12月2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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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機 關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檢察署 │ 檢察署 │ 檢察署 │
│ 及├───┼──────────┼──────────┼──────────┤
│查 │ 年 │ 96 │ 96 │ 96 │
│ 案├───┼──────────┼──────────┼──────────┤
│年 │ 字 │ 偵 │ 偵 │ 偵 │
│ 號├───┼──────────┼──────────┼──────────┤
│度 │ 號 │ 1511 │ 10430 │ 12554 │
├───┼───┼──────────┼──────────┼──────────┤
│ │ 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 │案│年│ 96 │ 96 │ 97 │
│ 後 │ ├─┼──────────┼──────────┼──────────┤
│ │ │字│ 審訴 │ 交訴 │ 審簡 │
│ 事 │ ├─┼──────────┼──────────┼──────────┤
│ │號│號│ 89 │ 78 │ 83 │
│ 實 ├─┼─┼──────────┼──────────┼──────────┤
│ │判│年│ 96 │ 97 │ 97 │
│ 審 │決├─┼──────────┼──────────┼──────────┤
│ │日│月│ 9 │ 3 │ 8 │
│ │期├─┼──────────┼──────────┼──────────┤
│ │ │日│ 21 │ 21 │ 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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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確 │案│年│ 96 │ 96 │ 97 │
│ │ ├─┼──────────┼──────────┼──────────┤
│ 定 │ │字│ 審訴 │ 交訴 │ 審簡 │
│ │ ├─┼──────────┼──────────┼──────────┤
│ 日 │號│號│ 89 │ 78 │ 83 │
│ ├─┼─┼──────────┼──────────┼──────────┤
│ 期 │確│年│ 96 │ 97 │ 97 │
│ │定├─┼──────────┼──────────┼──────────┤
│ │日│月│ 10 │ 4 │ 9 │
│ │期├─┼──────────┼──────────┼──────────┤
│ │ │日│ 29 │ 21 │ 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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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註│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33號│
│ │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玉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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