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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被告貸予尤傳萬金錢之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其中: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業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婉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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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一 │二 │
├────┼─────────┼─────────┤
│罪 名 │護照條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 │ │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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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減為 │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 │
│ │有期徒刑3月,併科 │期徒刑1月又15日, │
│ │罰金新臺幣1萬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1,000元折算1日。 │
│ │罰金,以銀元300 元│ │
│ │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 │
│ │日,罰金部分如易服│ │
│ │勞役,以新臺幣2,00│ │
│ │0 元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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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93年11月28日 │96年2月10日凌晨6時│
│ │ │5分許前某時 │
├────┼─────────┼─────────┤
│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年度案號│察署93年度偵字第 │察署97年度偵字第 │
│ │19839號 │12602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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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 │
│事│ │ │ │
│實├──┼─────────┼─────────┤
│審│案號│94年度訴字第769號 │97年度壢簡字第2363│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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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96年12 月27日 │97年9月30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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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97年2 月4日 │97年12月22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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