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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先後判處罪刑,尚就如附表編號2與編號3所示之罪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業均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誤植如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有期徒刑1月15日」應更正為「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外,本院審核委無不合,故予准許。
至盱數罪併罰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逾6月,然衡各該數宣告刑皆得易科罰金者,揆諸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揭櫫意旨,所定應執行之刑仍得易科罰金,遂行諭知易科罰金之同一折算標準,容併指明。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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