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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查受刑人林永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尚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7所示之罪、如附表編號8與編號9所示之罪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7月,業均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除如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應更正為「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應更正為「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附表編號3所示宣告刑「有期徒刑1月」應更正為「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如附表編號10所示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應更正為「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日期「96年3月9日」應更正為「97年3月9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不包括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日期「96年3月31日」應更正為「96年3月31日上午8時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不包括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日期「96年9月18日」應更正為「96年9月18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不包括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如附表編號6所示犯罪日期「96年9月21日」應更正為「96年9月21日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不包括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如附表編號8所示犯罪日期「96年7月25日」應更正為「96年7月25日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不包括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偵查案號應加列以「96年度偵字第1941號」、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97年1月22日」應更正為「97年2月29日」外,本院審核委無不合,故予准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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