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聲,2177,2009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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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177號
聲 請 人 甲○○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700 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8年3 月6 日執行羈押,並於同年6 月6 日延長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依卷存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涉嫌犯罪嫌疑重大,況被告既尚未經辯論終結並宣示判決,如何能預斷確實涉犯五年以上之重罪而具有羈押之原因。

羈押被告既係嚴重剝奪被告人身自由基本權利,本應審慎評估,茲被告既無逃亡或使案情晦暗之危險,法院實無理由僅以重罪而資為羈押之依據,最後,被告家中尚有年邁老母有待撫養照顧生活所需,為此具狀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查被告甲○○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 、3 項,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等犯行,既有證人即被害人A 女、B 女於偵查中之指訴及相關扣案證物可佐,所涉上開犯行非但罪嫌重大,復係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擔保日後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此羈押之事由無從因被告之具保而得消滅。

至被告雖以前詞云云置辯,惟查:

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是上開規定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乃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犯罪,即足當之,亦即僅需自由證明即可,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者,尚有不同。

茲本院既係綜合證人即被害人A 女於警、偵訊中之證述,被害人B 女於警詢中、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內容,並佐以相關扣案證物、現場查獲照片、勘驗光碟結果及檢驗報告等事證,依通常經驗法則認定被告甲○○確實有重大犯罪嫌疑,核與前開羈押與否之審查標準並無不同。

被告空言辯稱其毫無犯罪嫌疑,甚至主張本院預斷其涉犯五年以上之重罪云云,在在均與卷存事證所呈不符,亦與前述羈押審查基準有違,無足採憑。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既已明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為羈押之原因,有如前述,依法本院自得資為判斷其應否受羈押之依據。

被告執此為辯,甚嫌無據,況本件羈押之原因本與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 、2 款規定無涉,被告一再表明其無逃亡或使案情晦暗危險云云,亦與本件羈押之認定結果無涉,仍不可取。

㈢、再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所定羈押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事業、經濟狀況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

是被告聲請意旨所稱之家庭狀況縱令屬實,亦不影響本院判斷被告究否應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㈣、此外,聲請人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經本院審酌後,認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張明儀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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