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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原名柯國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司法院釋字第六百六十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三百六十六號、第六百六十二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前揭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參酌上開釋字第三百六十六號、第六百六十二號解釋,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後雖超過六個月,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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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一 │ 二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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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 竊盜罪 │ 竊盜罪 │ 竊盜罪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
│ │刑二月 │刑四月 │刑四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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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 │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
├──────┼───────────┼───────────┼───────────┤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號 │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一四│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一四│
│ │五二號 │六號 │六號 │
├─┬────┼───────────┼───────────┼───────────┤
│最│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號 │九十五年度桃簡字第二六│九十六年度審易字第六○│九十六年度審易字第六○│
│實│ │○一號 │號 │號 │
│審├────┼───────────┼───────────┼───────────┤
│ │判決日期│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 │九十六年八月七日 │九十六年八月七日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案號 │九十五年度桃簡字第二六│九十六年度審易字第六○│九十六年度審易字第六○│
│判│ │○一號 │號 │號 │
│決├────┼───────────┼───────────┼───────────┤
│ │判決確定│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 │九十六年九月十日 │ 九十六年九月十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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