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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壹柒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4 月22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61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173 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2 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2 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經查,本件透明結晶1 包(驗餘毛重0.173 公克),其成分為甲基安非他命,業經鑑定確認無訛,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25日CH/2008/B018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2 級毒品,為違禁物,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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