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聲,2197,2009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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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197號
聲 請 人 乙○○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經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十六號三樓之一,並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被告甲○○之配偶,被告尚有工作、家庭及小孩等事需回家處理,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無法具保有逃亡之虞,認犯罪嫌疑重大,而認有羈押之必要,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並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是得向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人,除被告及辯護人外,以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限。

茲本件聲請人係被告之配偶,自與前揭得具保停止羈押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得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先予敘明。

四、茲聲請人為被告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被告並非不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爰准予被告提出保證金額新臺幣五萬元後,即可停止羈押,惟被告乙○○本為泰國籍人士,其因與取得臺灣籍之聲請人締結婚姻入境臺灣居留,始依法取得我國國籍,是為避免被告任意遷徙或出境,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應限制被告住居於聲請人之居所即臺北縣新店市○○路十六號三樓之一,並限制出境、出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林宜靜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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