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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19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偽造文書罪、詐欺罪,犯行多達60多條,被告行為反覆實施,有再犯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且被告冒名申辦之門號眾多,危害社會治安重大,依比例原則衡量,有羈押之必要,而於97年11月4 日裁定予以羈押,並分別自98年2 月4 日、98年4月4 日、98年6 月4 日延長羈押,核先敘明。
次查,被告聲請意旨以其患有痔瘡、有固定住所且可提出勵馨基金會之職員為其保證人,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被告聲稱染患之痔瘡並非重大疾病,被告自可循看守所醫療資源以求解決,甚至可要求戒護就醫,被告以上開理由為本件聲請,核無理由;
再本院於本案所實施之羈押既為預防性羈押,則核與被告是否有固定住所、是否可提供保證人無涉,其以該等理由為本件聲請,亦核無理由;
況被告已於98年4 月15日經本院判處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之重刑,尤有羈押之必要。
綜上論述,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亦不能以具保代之,被告為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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