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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甲○○
具 保 人 乙○○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八年度執聲沒字第一九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由具保人乙○○如數繳納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
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十萬元,由具保人乙○○如數繳納後,業經釋放。
嗣該案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後,聲請人傳喚、依法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拘提受刑人,並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受刑人均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時間執行,且現無在監、在押,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等情,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傳票送達證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暨拘提不獲報告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等資料在卷可憑,堪認受刑人確已逃匿,因認聲請為正當,應准予沒入具保人乙○○所繳納之保證金十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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