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聲,2230,2009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2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7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8年2 月20日起執行羈押,並於98年5 月20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被告雖請求交保,惟被告所犯本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必要,於98年2 月20日執行羈押,並於98年5 月20日延長羈押,而被告業經本院認定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判處有期徒刑7 年,足見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故不宜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陳可薇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嘉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