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聲,2232,200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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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39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合計零點捌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員於民國97年10月14日下午6 時4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374 巷15號前,查獲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該案業經聲請人以97年度毒偵字第57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

三、經查,被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而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毛重合計0.8 公克,因鑑驗使用0.013 公克),有該公司97年11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誤。

是聲請人據此就前揭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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