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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上列受刑人甲○○因附表等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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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判決 │判決確定日期│
│號│ │ │(民國) │案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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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刑法第185 │拘役40日│97年6月2日 │本院97年度桃交簡│97年7月21日 │
│ │條之3 違背│ │ │字第2563號簡易判│ │
│ │安全駕駛致│ │ │決 │ │
│ │交通危險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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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第30條│拘役50日│97年3月27日 │本院98年度桃簡字│98年5月11日 │
│2 │第1 項、第│ │ │第1083號簡易判決│ │
│ │339 條第1 │ │ │ │ │
│ │項幫助詐欺│ │ │ │ │
│ │取財罪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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