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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130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50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於民國98年3 月16日確定在案,依司法院大法官第662 號、366 號解釋意旨,認均屬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案件,惟上開判決並未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爰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 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又刑法第41條之易科罰金,如判決主文內漏未記載,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甲○○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50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因其數罪併罰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366 號解釋,自應裁定易刑之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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