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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曾國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海洛因24小包(共毛重7.8 公克)、安非他命5 小包(共毛重3.3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沒收應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
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所明定,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經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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