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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98年度執聲字第132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起失其效力。」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上開釋字第662 號解釋已於98年6 月19日公布,本件自有適用,而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原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依釋字第662 號解釋,本院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 個月,仍得易科罰金,爰對上開應執行之刑,併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玉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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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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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署押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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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累犯,有期徒刑陸月│累犯,有期徒刑肆月│累犯,有期徒刑捌月│
│ │,減為叁月,如易科│,減為貳月,如易科│,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如易科罰金,以新│
│ │元折算壹日。 │元折算壹日。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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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216 條 │刑法第217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10條第1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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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6年3月1日 │96年3月1日 │96年1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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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機 關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檢察署 │ 檢察署 │ 檢察署 │
│ 及├───┼─────────┼─────────┼─────────┤
│查 │ 年 │ 96 │ 96 │ 96 │
│ 案├───┼─────────┼─────────┼─────────┤
│年 │ 字 │ 偵 │ 偵 │ 毒偵 │
│ 號├───┼─────────┼─────────┼─────────┤
│度 │ 號 │ 25089 │ 25089 │ 31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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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 │案│年│ 97 │ 97 │ 97 │
│ 後 │ ├─┼─────────┼─────────┼─────────┤
│ │ │字│ 桃簡 │ 桃簡 │ 審易 │
│ 事 │ ├─┼─────────┼─────────┼─────────┤
│ │號│號│ 40 │ 40 │ 2 │
│ 實 ├─┼─┼─────────┼─────────┼─────────┤
│ │判│年│ 97 │ 97 │ 97 │
│ 審 │決├─┼─────────┼─────────┼─────────┤
│ │日│月│ 04 │ 04 │ 02 │
│ │期├─┼─────────┼─────────┼─────────┤
│ │ │日│ 07 │ 07 │ 22 │
├───┼─┴─┼─────────┼─────────┼─────────┤
│ │ 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確 │案│年│ 97 │ 97 │ 97 │
│ │ ├─┼─────────┼─────────┼─────────┤
│ 定 │ │字│ 桃簡 │ 桃簡 │ 審易 │
│ │ ├─┼─────────┼─────────┼─────────┤
│ 日 │號│號│ 40 │ 40 │ 2 │
│ ├─┼─┼─────────┼─────────┼─────────┤
│ 期 │確│年│ 97 │ 97 │ 97 │
│ │定├─┼─────────┼─────────┼─────────┤
│ │日│月│ 05 │ 05 │ 06 │
│ │期├─┼─────────┼─────────┼─────────┤
│ │ │日│ 05 │ 05 │ 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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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附表編號一、二之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
│ │附表編號三、四之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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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四 │ 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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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偽造署押罪 │共同攜帶凶器竊盜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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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 │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叁│
│ │月,如易科罰金,以│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日。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 │ │第3 款,刑法第28條│
├───────┼─────────┼─────────┤
│ 犯 罪 日 期 │96年1 月10日 │96年3 月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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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機 關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檢察署 │ 檢察署 │
│ 及├───┼─────────┼─────────┤
│查 │ 年 │ 96 │ 96 │
│ 案├───┼─────────┼─────────┤
│年 │ 字 │ 毒偵 │ 偵 │
│ 號├───┼─────────┼─────────┤
│度 │ 號 │ 3129 │ 6662 │
├───┼───┼─────────┼─────────┤
│ │ 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 │案│年│ 97 │ 96 │
│ 後 │ ├─┼─────────┼─────────┤
│ │ │字│ 審易 │ 簡 │
│ 事 │ ├─┼─────────┼─────────┤
│ │號│號│ 2 │ 281 │
│ 實 ├─┼─┼─────────┼─────────┤
│ │判│年│ 97 │ 97 │
│ 審 │決├─┼─────────┼─────────┤
│ │日│月│ 2 │ 12 │
│ │期├─┼─────────┼─────────┤
│ │ │日│ 22 │ 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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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確 │案│年│ 97 │ 96 │
│ │ ├─┼─────────┼─────────┤
│ 定 │ │字│ 審易 │ 簡 │
│ │ ├─┼─────────┼─────────┤
│ 日 │號│號│ 2 │ 281 │
│ ├─┼─┼─────────┼─────────┤
│ 期 │確│年│ 97 │ 97 │
│ │定├─┼─────────┼─────────┤
│ │日│月│ 06 │ 10 │
│ │期├─┼─────────┼─────────┤
│ │ │日│ 02 │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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