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聲,231,200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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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7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連同黑色香菸渣合計毛重零點貳柒公克(含包裝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點叁貳叁公克(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先後於民國97年1 月14日凌晨3 時50分許及同年5 月25日下午5 時20分許,分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200 號及蘆竹鄉○○○路111 之1 號為警查獲,各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6.34公克,因鑑驗使用0.017 公克,驗餘毛重6.323 公克),及黑色香菸渣1 支、海洛因1 小包(合計毛重0.34公克,因鑑驗使用0.07公克,驗餘毛重0.27公克)。

被告嗣經本院於97年2 月29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18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聲請人於97年10月3 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29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由徵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即明。

又沒收為從刑,除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外,依主刑與從刑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

故本案經諭知無罪、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或扣案之違禁物與本案科刑、免訴之判決無關者,因無主刑,從刑自無所附麗,而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㈠、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1 小包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鑑驗結果,確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6.34公克、取樣0.017 公克鑑定用罄等情,有該公司97年6 月16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足憑(見97年度毒偵字第2857號卷第36頁),堪認上開透明結晶1 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物至明。

㈡、次查,扣案之黑色香菸渣暨粉末1 小包另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鑑驗結果,確定其中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毛重0.34公克、取樣0.07公克鑑定用罄等情,並有該公司97年4 月8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足憑(見97年度毒偵字第1261號卷第30頁),亦見上開扣案物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無誤。

㈢、再者,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聲請人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297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亦經本院核閱上開各該案卷確認無訛,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各該扣案毒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包裝袋部分,則因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鑑定時並未將該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分別秤重,有各該份鑑定書在卷,足認其與扣案毒品應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應將之整體視為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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