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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3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案發迄今均全力配合檢警調查,並坦承犯罪,現案已審畢即無羈押必要,且被告家中僅存年邁母親一人,體弱多病,希能返家侍奉並作安排,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依法駁回撤銷羈押或命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抗字第四○九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所犯恐嚇取財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被害人即證人林冠勛等人於警詢之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清單、現場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等在卷供參,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次涉犯強盜罪,尚在假釋中,本次又再犯多件恐嚇取財案件,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於民國98年5月4日裁定羈押並於當日執行在案。
又本件業於96年6 月19日判決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為保全被告將來刑事執行之必要,故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另被告以年邁母親乏人照顧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被告於本院行羈押調查程序時供稱:其父母年紀不知,因自小父母離異,其係與舅父、舅母及外祖母共同生活等語,是其所述母親年邁云云,尚難採信;
況即使被告之母有需人照料之必要,被告亦可聯絡其舅父、舅母及外祖母代為照顧,是其聲請之理由,亦不足採信。
況此亦非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此外,本院復查無被告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各款事由而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
從而,被告聲請本院以具保之方式停止羈押,尚屬無據,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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