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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聲請書漏列第二項)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裁定單獨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若案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12月19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21 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該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在卷可考,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盛裝如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 號函述可參,是就該包裝袋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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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 品│數 量│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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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海洛因貳包,│海洛因驗餘總淨重零點│見96年度毒偵字第2418號卷│
│ │併不可析離之│零柒公克(空包裝袋總│ │
│ │包裝袋貳個 │重零點參陸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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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總淨│見97年度戒毒偵字第421 號│
│ │參包,併不可│重貳點壹玖肆捌公克 │卷 │
│ │析離之包裝袋│ │ │
│ │參個 │ │ │
├──┼──────┼──────────┼────────────┤
│ 三 │海洛因柒包,│海洛因驗餘總淨重零點│見96年度毒偵字第2575號卷│
│ │併不可析離之│柒貳公克(空包裝袋總│ │
│ │包裝袋柒個 │重壹點參肆公克) │ │
├──┼──────┼──────────┼────────────┤
│ 四 │海洛因參包,│海洛因驗餘總淨重壹點│見96年度毒偵字第5967號卷│
│ │併不可析離之│零肆公克(空包裝袋總│ │
│ │包裝袋參個 │重零點陸參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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