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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3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提出新臺幣貳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著有明文。
而所謂羈押之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
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同法第110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 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羈押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4 日以97年度訴字第998 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5 年在案,依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狀況,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高額保證金,已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並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已足替代羈押手段。
是本院審酌比例原則及本案訴訟進行程度,認酌定保證金新臺幣200 萬元已屬相當,又被告如能並遵守本院所諭知之限制出境、出海措施,當足防止被告輕易潛逃,而認此乃適當之保全方法,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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