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聲,2339,2009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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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339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許瑞榮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停止羈押聲請狀所載。

二、查本件被告呂宗張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係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於民國97年7月25日執行羈押,復裁定自97年10月25日、97年12月25日、98年2 月25日、98年4 月25日、98年6 月25日起各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三、查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按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

茲本院審酌本件聲請傳喚之證人雖經詰問完畢,且業已於97年6月29日辯論終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業已消滅,然被告所犯既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罪,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是本件聲請難認有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晴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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