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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君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訴字第1242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主動配合檢警並提供方聖偉之身分證及租約影本供警方追查,其經濟狀況尚可,無鋌而走險參與運輸毒品之必要,被告巴不得將方聖偉抓到,並無串證可能,且其為家中長子,雙親疾病纏身,下有年幼子女,無逃亡之虞,已無羈押必要性,縱認有羈押必要,春節在即,請求解除禁見云云。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所犯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必要並予以禁止接見通信,於民國97年12月2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再查,被告否認有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行,尚有共犯「方聖偉」未緝獲,該共犯所持偽造或變造身分證件,雖經被告提供予檢警調查,惟經員警調閱相片,經被告指認並非當初要求其收受包裹之人,是本件尚有共犯在逃,足認本件被告有勾串之虞,此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故不宜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此外,聲請人之聲請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前開各款事由不相符合。
綜上所述,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惠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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