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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因犯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受如附表編號1 至3 、編號4 至6 所示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3 、編號4 至6 所示犯行,確係在判決確定前所犯,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故裁定受刑人分別就附表編號1 至3 、編號4 至6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查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犯罪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規定為「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亦即最高以銀元300 元(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折算標準,則為「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顯然修正前刑法所定折算標準之金額較低,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揆諸首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原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
修正後該條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同。」
,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1 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
,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數罪,符合數罪併罰且均得易科罰金,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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