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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2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列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贓物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甲○○因犯贓物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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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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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贓物罪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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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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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犯法條 │刑法第349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第185 條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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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97年3 月20日 │96年12月25日 │97年3 月5 日 │97年4 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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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關年度及案號 │度偵字第8155號 │度偵字第2964號 │度偵字第8477號 │度速偵字第45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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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事│案 號 │97年度桃簡字第1217號 │97年度桃交簡字第1988號 │97年度桃交簡字第2913號 │97年度桃交簡字第1686號 │
│ 實├────┼─────────────┼─────────────┼─────────────┼─────────────┤
│ 審│判決日期│97年4 月30日 │97年5 月26日 │97年7 月23日 │97年5 月9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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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判│案 號 │97年度桃簡字第1217號 │97年度桃交簡字第1988號 │97年度桃交簡字第2913號 │97年度桃交簡字第1686號 │
│ 決├────┼─────────────┼─────────────┼─────────────┼─────────────┤
│ │確定日期│97年6 月5 日 │97年7 月17日 │97年8 月18日 │97年6 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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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業於97年7 月29日易科罰金執│
│ │度執緝字第3085號 │度執緝字第3086號 │度執緝字第3087號 │行完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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