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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並確定在案,有前揭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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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一 │ 二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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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 竊盜罪 │ 竊盜罪 │ 竊盜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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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 有期徒刑四月 │ 有期徒刑四月 │ 有期徒刑八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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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 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 │ 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 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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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號 │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九十七年度偵第一四四五│
│ │五四號 │五四號 │四號 │
├─┬────┼───────────┼───────────┼───────────┤
│最│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號 │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六四五│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六四五│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六四五│
│實│ │號 │號 │號 │
│審├────┼───────────┼───────────┼───────────┤
│ │判決日期│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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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案號 │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六四五│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六四五│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六四五│
│判│ │號 │號 │號 │
│決├────┼───────────┼───────────┼───────────┤
│ │判決確定│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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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六四五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一年二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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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 │ 四 │ 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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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 竊盜罪 │ 竊盜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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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 有期徒刑八月 │ 有期徒刑八月 │
├──────┼───────────┼───────────┤
│ 犯罪日期 │ 九十七年四月十日 │ 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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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號 │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七○│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三○│
│ │三號 │三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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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號 │九十七年度審易字第一○│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八三四│
│實│ │九一號 │號 │
│審├────┼───────────┼───────────┤
│ │判決日期│ 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 │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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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案號 │九十七年度審易字第一○│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八三四│
│判│ │九一號 │號 │
│決├────┼───────────┼───────────┤
│ │判決確定│ 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 │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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