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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更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四四一號),受刑人不服本院民國98年3 月31日第一審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八七七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5 月13日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九十八年度抗字第四○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
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二號判決參照)。
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不得逾三十年。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分別跨越刑法修正前後,且所犯各罪亦非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揆諸上開說明,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且因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文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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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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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 │強制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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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
│ │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又十五日 │
│ │臺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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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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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95年4月20日 │95年10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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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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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案號│95年度偵字第10490號 │95年度偵字第2260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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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96年度上訴字第361號 │96年度易字第1292號 │
│實├──┼───────────────┼───────────────┤
│審│判決│96年5月16日 │97年12月24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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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96年度上訴字第361號 │96年度易字第1292號 │
│判├──┼───────────────┼───────────────┤
│決│確定│96年7月19日 │98年1月19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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