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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於92年11月5 日起犯妨害自由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6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經查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合妨害自由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等語。
二、按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此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本件應減刑之人所犯之妨害自由罪,既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4年7 月11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8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97年6 月19日再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6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歷審刑事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以該案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之法院應為台灣高等法院而非本院。
故聲請人向本院提起聲請,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美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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