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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02巷1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
、三所示。與附表編號一所示已減刑之罪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等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均合於減刑案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一所示已減刑之罪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袁雪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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